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基本信息
基本编码 | 000117007000 |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021135M2000117007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000000021135M200011700700015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延时服务时间:每周六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 |
办理流程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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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受理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由系统通过工商数据平台进行比对。 | 即时受理 | ||
审查与决定 | ||||||
决定 | 0个工作日 | 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 | 申请人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门户网站(zjw.beijing.gov.cn)网上办事大厅,在市住建委办事大厅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系统中申报相应业务,无需提交纸质材料。系统将自动获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信由系统通过工商数据平台进行校对。 | 办理结果通知书 | ||
颁证与送达 | ||||||
发证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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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方式: | 网站下载:以企业帐号登录http://zjw.beijing.gov.cn/网上办事大厅系统,进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申请电子证照,在“办事进度”中下载打印证书。 |
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 样表下载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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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无需提交纸质材料 | 其他 | 必要 | 原件1份 | 其他;电子 | 不涉及 | 受理标准>提供材料依据>申请人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门户网站(zjw.beijing.gov.cn)网上办事大厅,在市住建委办事大厅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系统中申报相应业务,无需提交纸质材料。系统将自动获取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信息并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进行比对,完成审核。系统审核完成后,企业可自行下载打印安全生产许可证电子证书。【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企业自行确认信息与实际一致 |
安全生产许可证 | |
结果名称 | 安全生产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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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安全生产许可证样本.pdf |
有效时间 | 三年 |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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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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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二、三条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部分审批事项委托区县办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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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部分审批事项委托区县办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建发〔2015〕190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落实群众路线教育整改措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全面优化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流程积累经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部分审批事项已委托区县办理的基础上,决定在丰台区、海淀区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部分审批事项委托区县办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情况通知如下: 一、丰台区、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指导、监督下,实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委托的工商注册在辖区范围内的部分建筑施工企业(具体委托范围见附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请、延期以及变更事项的受理、审批、发证工作。 二、受托部门应严格落实下列试点工作要求,依法对所辖事项开展行政审批工作。 (一)受托部门应配置符合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工作要求的办公场所、设备和人员,刻制行政审批专用章,制定完善的审批工作制度和空白证书管理制度,开展审批业务前必须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相关职能部门综合验收合格; (二)受托部门审批人员应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岗位培训合格,严格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相关文件及《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审批业务操作手册》规定的工作流程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事项,业务受理和发证在大厅“一口进出”,所有审批业务必须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综合办公平台上操作运行,系统外违规操作的审批结果无效; (三)受托部门应在经其审批通过的证书的发证单位栏加盖其行政审批专用章,应建立证书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证书发放、撤销和销毁信息; (四)受托部门应定期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综合服务中心领取加盖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公章和打印证书编码的空白证书,同时提交上批证书的管理台账进行备案; (五)受托部门应建立专门的档案室保存相关档案资料,做好档案管理、保存和数据统计工作,并按相关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受托部门做出的审批及其他监督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抽查,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及时进行纠正;涉嫌违法的,报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四、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委托区县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部分审批事项试点工作范围 一、委托区县审批的试点工作范围 仅有叁级施工总承包资质、叁级专业承包资质、特种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中一项或多项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首次申请、延期以及变更的受理、审查、发证工作。 二、以下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事项的办理不在委托试点工作范围内,仍按照原审批流程执行: (一)具有涉及公路、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电力、等需要专业部门联合审批的资质的企业,具体包括: 1、涉及公路方面的资质: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2、涉及水利方面的资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水工金属结构制作与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涉及通信方面的资质: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4、涉及铁路方面的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铁路电务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铺轨架梁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铁路电气化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5、涉及民航方面的资质:机场场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民航空管工程及机场弱电系统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机场目视助航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6. 涉及电力方面的资质包括: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7、涉及多个专业资质:核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海洋石油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二)十家大型集团、总公司及其所属各公司: 1.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3.北京市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4.北京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5.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6.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7.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8.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9.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10.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 (三)具有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企业; (四)涉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不在此次委托范围内,由市综合服务中心继续办理。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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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建质〔2004〕14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 |
【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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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建质〔2007〕20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为切实做好全国第一批以及今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通知如下: 一、延期工作指导原则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按照统筹安排、严格条件、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总体要求,坚持监督管理与服务企业并重、全面要求与差异化管理相结合的基本原则,认真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工作。要利用延期工作的契机,进一步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为和安全生产条件,促使企业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减少和控制生产安全事故,以利于推动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延期企业审查范围 (一)属于下列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重新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 1、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且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2、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曾被暂扣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受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3次以上(含3次)处罚、通报批评或安全生产诚信不良记录的; 4、未在原颁发管理机关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申请的; 5、原颁发管理机关因其它原因认为有必要重新审查的。 (二)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属于第(一)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查范围的建筑施工企业,经原颁发管理机关同意,可以不再对其进行审查。但此类企业仍需提交本通知规定的有关申请材料。 (三)对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园林绿化等不属于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范围的企业,如部分地区此前向其发放过安全生产许可证,本次延期将不再予以受理。 (四)对于已经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劳务分包企业,本次应依照有关规定予其延期;对于未对劳务分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作出要求的地区,应统一要求本地劳务分包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延期工作内容、程序 (一)申请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企业应当向原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1、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由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规定的申请表修改为延期申请表,供本地企业使用。 (2)建筑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获准延期之前,“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应在有效期之内)复印件(需交验原件)。 (3)《实施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4)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规定的其它申请材料。 2、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的企业,提交上述第(1)、(2)、(4)项材料。 企业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 颁发管理机关对属于本次延期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的企业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形式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企业应及时补正并重新申报;对不属于本次延期范围或者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 (三)审查 对于需要重新审查的企业,颁发管理机关依据有关法规、规章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应当随机对企业1到2个在建工程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征求铁道、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于不需要进行重新审查和经重新审查合格的,准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期,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请。 (四)发证 1、对于准予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颁发管理机关通知企业交回全部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并换领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延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号不变,副本采用新的样式(新样式见实物,填写说明、订购办法等另行通知)。 2、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新审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全部采用新的副本;对于尚在有效期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可以使用原来的副本,待有效期满准予延期后再换领新的副本。 (五)监督管理 对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延期工作有关要求 (一)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延期工作并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制定详细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并及早向企业公布。要合理安排好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的时间和批次,确保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申领到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我部将适时对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进行检查。 (二)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本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有关条件、程序、期限、延期申请所需提交的资料目录及要求,确定不需要重新审查和需要重新审查的企业名单并及时通知企业,便于企业提早作出申请准备。 (三)各地颁发管理机关本着服务企业和充分发挥基层建设主管部门积极性的原则,可以采取网上申请、设置受理网点、组织企业统一申报、根据企业安全信用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审查方式等手段,切实提高延期工作效率,注意降低行政成本。 (四)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情况,及时更新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信息管理系统”有关内容,同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以及发放、暂扣、吊销等情况。 (五)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各个工作环节要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自觉贯彻落实各项廉洁自律规定。对有关违法违纪行为,要严格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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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建质〔2006〕1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除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外,所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均应依法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级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四、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发生伤亡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暂扣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通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六、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仍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包括对在本省施工的外埠企业)。 七、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分包企业,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八、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过本机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情况,并及时通报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同时,要按规定及时通过网络将上述各项信息向建设部备案。 【收起】 |
【部门规章】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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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建质[2008]9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设置的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独立职能部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及其项目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开展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 (一)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 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 (二)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 (三)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 (四)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